陈建平律师亲办案例
一审法院判决不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陈建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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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述】
原告诉称,2015年某月某日,原告A某乘坐被告B某驾驶的出租车在津南区某镇某街由西向东行驶,被告C某驾驶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交口时,两车相撞,造成被告B某及车上乘客原告A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C某和被告B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脑干重度损伤,现仍在重症监护室治疗。车辆所有权人分别为H某和G某,二车分别在联合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各项损失计50万元。
【代理意见】
作为车辆所有权人H某的代理人,陈律师出庭参加此次诉讼。陈律师对于原告及其家属深表同情,并代表被告H某诚恳致意。
其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车辆驾驶人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即各自分担50%
其二,出租车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被保险车辆,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乘客险的赔偿责任。
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之规定,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被告H某与车辆驾驶人被告B某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协议》,明确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H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负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该代理意见被法院采纳,判决被告H某不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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